岗位变更是否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

http://www.pyrb.cn 2009年4月9日 11:22:08 来源:

□本报记者  袁  辉  简锦仪

  案情回放:

 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大厦签订劳动合同,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,工作岗位是营业员。2008年9月23日,被申请人单方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服务员。2008年11月25日,申请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,以被申请人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营业员工作为由,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,被申请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,剥夺了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“营业员”岗位的劳动条件,并以被申请人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第一款第(一)项为由,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。

  律师说法:

 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,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,是否属于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。

 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的是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而本案事实是变更工作岗位,工作岗位不属于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范畴。劳动部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四条规定,“本条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,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……”。因此,劳动条件主要指的是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的状况。根据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《安全科学技术百科全书》将劳动条件解释为:有关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的安全、卫生、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条件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时,是将工作内容(一般认为,工作岗位就是工作内容)、工作地点和劳动保护、劳动条件分列的,说明两者是不同的概念,有着不同的内涵,不能等同。因此,劳动仲裁委认为变更工作岗位(工作内容)就是不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错误的,并据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。

 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,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:协商解除、用人单位解除、劳动者解除。虽然解除合同的表面结果相同,但是用人单位在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的后果上却是完全不同的。根据《劳动法》、《劳动合同法》和劳动部481号文,可以看出,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,劳动者才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。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劳动者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。

  本案中,仲裁委以被申请人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8条第一款第(一)项为由,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。变更工作岗位不是不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。

(编辑:邬健锋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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